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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市 合同诈骗无罪案

2011年1月18日,我在吉林省德惠县刚开完庭,正在根据庭审情况书面补充辩护意见。这时,来了一个咨询电话,电话那边是一个清脆的女声,她三言两语把案情介绍了一下:与一家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现在差对方一些货现在还不上,对方到公安局报案合同诈骗。我当时的意见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且是非常不够。她问我能不能见个面,我说在德惠,之后开车去双鸭山,两天以后回哈尔滨。

两天后,当我开车往哈尔滨走的时候,赵女士又来电话,问我几点到哈尔滨,我说是晚上6点,她说晚上6点在正阳楼见吧,这事很急,明后天公安局就要找她老公录笔录了。在正阳楼,我见到赵女士的老公徐先生(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徐先生唉声叹气的,非常悲观,认为这会肯定被抓,案件数额可能是上千万,问我会怎么判。我说先谈谈案件经过吧,如果是上千万,量刑可能是无期徒刑。徐先生说话很慢,说法前后矛盾,有时还问我怎么说好。在赵女士的补充下,我明白案件经过:徐先生以一家新成立公司名义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化肥委托加工合同,另一家公司提供原料,徐先生负责加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工好成品对方以仓库已满为由拒绝接收,徐先生把这些货以自己名义进行销售。后期准备再买原料给对方加工,但原料价格暴涨,徐先生无法按计划买回原料,给对方进行加工。现在差货是1800多吨,手头现金只够买1000吨货的。如果完全履行合同,就得卖房子卖车。对方公司很有势力,是一家上市公司。徐先生很纠结,卖房卖车不甘心,不卖的话又怕被重判。我的意见是这个案子不用担心,我个人认为不构成犯罪,分析了一下犯罪构成以及不构成犯罪的理由。赵女士说徐先生现在经常整宿整宿的不睡觉,或者睡一会就醒把她也推醒,研究各法说法,分析哪种说法更有利,可烦人了。我的意见是这个案件本身不是诈骗案件,我对案件有信心。徐先生说他问他同学了(他同学是某领导的秘书),人家说十个诈骗九个是经济纠纷,现在哪有真正的诈骗案呀,想定就定了。他同学也不能保证最终案件会怎么样。徐先生说不行就卖车卖房吧,花钱消灾。我说不用,听律师的,你的车和房都能保住,并且你最终没事。徐先生对我的说法半信半疑,但也点头同意了。双方约定第二天签订代理合同。  

第二天徐先生没打电话,第三天下午打来电话要交费签订合同。见面后,徐先生谈了这两天的想法,和我见面以前他有个律师,律师建议他卖房,再到公安局找人把事平了。这个律师认识办案人,可以帮助找关系。徐先生反复考虑认为我的说法更可信一些,希望把案件交给我,把一家的幸福交给我。明天公安局就会录他的笔录,希望我能进行指导。我说假定我是公安局办案人吧,我来问你来答。这样一来一往演练两个小时,对于敏感问题我进行了详尽的指导。

又一天,徐先生打来电话,刚从公安局回来,情绪非常振奋。“张律师,我说完经过以后,办案人说一句"这也不构呀,不用做材料了,你先回来吧",张律师你想的有些问题他都没问到,我越答越轻松,现在回来了”。

过段时间,徐先生又打来电话,说公安局还要找他,我说咱们见一面吧。见面后,徐先生提出了很多他新想到的问题,问我如何回答。我说回答必须也只能如实回答,但在回答技巧上要注意一,不能落入别人的语言圈套。二,要突破重点,你的回答是一篇作文,中心思想是我不构成合同诈骗,要突出重点紧扣主题。三,原则性问题,基本事实不能让步。

如此这般,案情起起落落,严重的时候公安局要拘留徐先生,据说手续都办好了。在我的鼓励下,这些困难都一一渡过了。在6月中旬,我们听到了一个好消息,徐先生合同诈骗案,经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依法做出了不批捕的决定,本案诉讼程序终结,我们得到了最好的结果:货没还,但人无罪了。

律师感言:象徐先生这样界于罪与非罪之间的诈骗类案件很多,对方的损失确已发生,而且损失巨大,我方也有或多或少的欺骗行为。怎么不做犯罪处理呢?我个人体会是把握住犯罪的主观要件,即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或多或少的欺骗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损失发生的原因,对有利于己方因素和事实进行突出和强化。把握住这些,案件就会合乎逻辑得出无罪的结论。

法律意见书

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在贵院审查逮捕的徐某涛合同诈骗一案中,我作为其辩护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提出如下意见,供审查逮捕时参考。

一、基本案件事实

(一)合同及履行概况

2009年11月6日,徐某涛所在的哈尔滨京某肥业公司与肇东万向德农肥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万向德农提供4032吨原料(以实际检验为准),由京某肥业进行加工。为了履行合同,2010年11月10日京某肥业与满洲里聚恒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BR>京某肥业向万向德农2010年2月6日前发货1009.80吨,后又发货650吨。2011年发货1000吨。总计发货2659.80吨。经双方计算,应发而未发的成品货有1000吨,其中700吨由聚恒公司充抵加工费,300吨因原料价格上涨京某肥业不能支付。

(二)调货经过

2010年3月,全部成品已加工完毕。但万向德农以仓库已满为由拒绝接收货物,满洲里聚恒公司要求京某肥业将货物提走,原因是天气转暖,货物风吹雨淋有变质的风险。在此情况下,京某肥业将货物发至肇东仓库,准备就近随时向万向德农供货。京某肥业多次要求万向德农办理验收交付手续,万向德农提出由京某肥业进行仓储,京某肥业草拟了仓储协议递向万向德农,但万向德农迟迟不进行回复。在交涉过程中,产成品的次品每日都在增加。由于万向德农没有验货,次品损失均由京某肥业承担。<BR>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京某肥业想到调货的意见,其先与聚恒公司联系,聚恒公司同意在化肥旺季8月份提供新的原料,并负责进行加工。在此情况下,京某肥业向万向德农赵总提出调济货物,赵总得知8月份原料有保证后表示同意。

8月份,因俄罗斯停止出口化肥原料,原料价格跳涨,京某肥业调剂所得资金无法如数购买原料,万向德农无视之前约定要求五日内供货,否则索要巨额赔偿。双方就如何履约产生纠纷。

(三)京某肥业的履约情况

1、为了履行与万向德农合同,京某肥业与满洲里聚恒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

2、京某肥业在三个月内已向所有原料加工完毕。

3、万向德农拖欠加工费,京某肥业无法向聚恒公司支付加工费,导致聚恒公司进行700吨货物进行留置,充抵加工费。

4、万向德农公司多次违反约定要求停止供货。2010年2月6日,万向德农要求停止供货。2010年4月,万向德农再次要求停止供货。万向德农的违约导致产成品无处存放,颗粒变大质量下降。由于万向德农又拒绝验货,导致京某肥业承担质量下降的损失。这是调剂货物的背景。

5、京某肥业将调剂所得资金已用于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后又交付给万向德农(2011年1000吨即用于调货资金购买的)。由于原料价格跳涨,现在存在着300吨的差额。

二、徐某涛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徐某涛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BR>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徐某涛的行为不符合上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其一,徐某涛不存在虚构主体的问题。京某肥业是经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合法公司,是真实的主体。其二,本案不存在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形。其三,本案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本案万向德农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将原料交给京某肥业。其四,本案不存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徐某涛一直正常工作生活,不存在逃跑隐匿的情形。其五,本案也不存在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万向德农把原料交付京某肥业是履行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原料交付不是欺骗产生的结果。

(二)徐某涛本案中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徐某涛调剂货物之后的资金,没有下列活动

1、没有用于个人挥霍。

2、没有用于从事非法活动。

3、没有用于归还欠款。

4、没有用于非经营性支出。

事实上徐某涛将调剂后的资金,全部用于购买原料。本案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原因,不是资金的减少,而是客观上原料价格上涨。

三、假定万向德农工作人员称调剂货物没有征得他们的同意,徐某涛的行为仍不构成犯罪。

首先,如果万向德农工作人员称不知情,那么他们无法解释2010年5月至8月他们为什么没有象以前那样进行点库,他们也无法解释此期间草拟好的仓储协议为什么没有进行履行。

其次,即使万向德农工作人员不知情,调剂的货物也属于未验收的货物,货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归京某肥业拥有。

再次,调剂货物有着特定背景,不调剂将产生严重的损失。产成品随着时间的推移质量不断下降。而质量下降的损失,由于万向德农未验货均由京某肥业承担。这是京某肥业无力承担的。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才有调剂货物的行为。

最后,调剂货物的资金已用于购买原料,并加工成品向万向德农交付。差额部分不是京某肥业挪用了款项,而是价格上涨,无法原数买回原料,这是本案纠纷的原因。

综上,万向德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断更换经办人,经办人相互推卸责任而故意丑化京某肥业公司。结果是京某肥业公司善意履约行为却被控告为合同诈骗罪,一起普通合同纠纷竟被以犯罪进行立案。在此,辩护律师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做出不批捕的决定。                                                               

辩护律师;张城玮                                                               

201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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