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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南岔区 被告人做过有强奸罪供述(有认罪录像),终做到无罪的--乔昆松被控强奸无罪案

     一、起诉书认定的事实

    南检刑诉(2010)第28号起诉书认定:20097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乔昆松驾驶自己的昌河铃木轿车送被害人何某回家,至南岔区西水街西山委附近时,乔昆松把车停下来,提出要与何某发生性关系,遭到何某的拒绝,后乔昆松便对何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强行将何某按倒在车内将其强奸,随后乔昆松又强行将何某带到南岔站前宏达旅店欲继续强奸,何某借故逃脱。

    二、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案件诉讼过程 

    20101213日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乔昆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1128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伊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岔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南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11418日南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南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指控乔昆松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四、案件花絮

    1、乔昆松的前任辩护律师要求乔昆松认罪,称“知道你是冤枉的,但好人死在证人手里,认罪会轻判。”这引起了乔昆松的极大愤怒。其妻子在此情况下,通过网络看到张城玮律师的简介,未经电话联系就直接到哈尔滨市来找张城玮律师。当乔妻子到达哈尔滨后,却一直打不通张律师的电话,联系上才知道张律师在上海浦东机场刚下飞机。乔妻没咨询张律师本人对案件看法,就直接要求聘请,坚信张律师会改变案件结果,这种信任令张律师非常感动。

     2、乔案有一个重要的证人证言是宏达旅店老板的。宏达旅店非常的冷,但张城玮律师为了取得这份证言,几次在该旅店居住。终于功夫不负有心人,取来了关键性的无罪证据。

    3、在第一次开庭前,检察院、法院均认为张城玮律师无罪辩护是表演给家属看,法官拒绝进行庭前交流。形势一度非常严竣。

4、这个案子也反映出卷宗必须进行全部复印。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线索登记表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后附: 《一审辩护词》《上诉状》《发回重审的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乔昆松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乔昆松强奸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寻衅滋事罪的指控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 关于强奸罪部分

通过庭审调查可知,乔昆松与何某对于从月牙湖、水库、月牙湖吃饭、送胡永民回旅店、到歌厅唱歌,到何某家附近,到宏达旅店、何某在旅店提前离开等整体过程叙述是一致。乔昆松当庭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矛盾点在于到何某家附近车里发生了什么?或者说是否发生了强奸的行为。这也是本案指控强奸罪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案证据包括乔昆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乔昆松当庭供述和辩解,何某的陈述,证人梁冰的证言,证人刘则利的证言,证人丛秀芬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照片等证言。

证人梁冰的证言,由于对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这是一份无效的证据。

证人刘则利的证言,是证实到宏达旅店经过,从公安机关笔录来看,对在何某家附近车内是否强奸这一争议事实不能证明。

证人丛秀芬的证言证实何某离开宏达旅店后的情况。从公安机关笔录来看,对于何某家附近车内是否强奸没有证明。

辨认笔录,应建立在提取连衣裙的提取笔录基础之上,没有提取笔录,辨认过程中的连衣裙就缺乏合法来源。从其证据内容来看,双方当天的确见面,双方也均承认被害人穿的是粉色连衣裙,即辩认笔录的结论对是否发生过强奸没有证明作用。

被害人一系列照片,由于没有对所谓被害人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没有对所谓衣服破损处进行检查笔录等取证程序,照片本身对是否强奸没有证明作用。即使现在衣服确已破损,也应查明当时衣服有无破损,即使被害人有伤,也应查明该伤是否为其他行为形成(有无可能在歌厅打闹时形成),被害人称强奸过程中咬其右膝盖,副驾驶空间狭小,行为人没有蹲下的可能,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情理。

通过对强奸罪证据的分析,对于是否发生强奸行为的待证事实,能够予以证明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两份证据,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的供述又分为公安机关曾经的有罪供述和当庭的无罪供述。辩护人依法获取刘则利的证言,又表明何某在案件过后与乔昆松关系亲密,神态正常,无外伤,衣服无破损。这一证言与通常妇女被强奸后的表现明显不同。本案的证据体系已处支离破碎的状态,无法排除合法怀疑,无法得出任何结论。

面对这种证据状况,有个人认为被害人指控,法院就定,被害人以后否认,法院就改。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由于不能坚持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把法院定案改成了被害人定案,在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琏条情况下,仅出于对被害人无根据的偏信,这种做法也形成铁案,其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在对本案强奸罪证据还应考虑以下方面:

(一) 侦查机关违法启动的侦查活动。

通过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可知,2009年侦查机关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做出了不立案的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进行复议。也就是说,在不立案决定之后,公安机关受理的应是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的复议,而不能直接再次受理控告人的控告。打个比方说,这相当于人民法院判决之后,只能受理当事人的申诉,而不能同意其重复立案。

而本案侦查机关直接受控告人的控告,并进行立案,程序上严重危害。并且这种行为对被告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了影响。2009年的不立案是在本案被告人乔昆松承认发生过性关系的情况下确定证据不足而不予立案。显然当时侦查机关收集到了对乔昆松有利的证据,这些证据存在两种可能,其一,侦查机关收集到何某控告不属实的证据。其二,侦查机关收集到了证实乔昆松辩解的证据。无论是哪种可能,这些证据都会对本案事实认定产生重大影响。

        侦查机关仅以情况说明的形式,称当年证人李松达、胡永民没有找到,不去复原当年卷宗的情况,这是非常不负责任的。基于这一点,我们审查本案证据要格外的慎重。

   (二) 本案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疑点,且通过审理无法排除该疑点

1 被害人无法记住案发时间。被害人在笔录在案发时间仅表述为7月中旬,这是不合情理的。且这种表述又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相矛盾,情况说明显示案发时间为727日。

        2 被害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有机会报案,却没有报案。被害人从宏达旅店出来后,她给朋友打了电话,却没有打110。在中植、向阳等待朋友过程中,其附近就有建国派出所。但被害人均没有报案,却在将内裤丢掉,洗澡之后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后,其没有进行复议,而选择在一年后再次报案。被害人的行为是让人无法理解的。

        3 被害人陈述的情节过于离奇。亲小便,因为此行为极容易对行为人造成伤害,出现咬伤的情况,在强奸案件中很少发生。行为人在将裤子脱到小腿的位置,却能从驾驶位置又到了副驾位置进行强奸。行为人在强奸中途没有射精,要换到地方强奸,这不符合男性的生理特点和性生活习惯。行为人要换到旅店去强奸,要电话通知李松达准备再强奸一个,这是个匪夷所思的举动。行为人劫持被害人到旅店后,又同意被害人外出。辩护人认为个人离奇情节出现在案件中是可能的,但一个案件出现多个离奇的常人无法理解的行为,我们有理由怀疑其陈述的真实性。

        4 被害人的陈述存在不应有的印证关系。关于亲小便、发生性关系时间,被告人、被害人均表示是两三分钟。如果在双方没有掐表的情况下,这种印证是不正常的。对于被害人来说,这种屈辱过程她会认为经过了漫长的时间,对于这种屈辱,身体嗅觉、味觉、触觉会留下难忘的印象,并对其一段时间产生影响。而本案被害人陈述仅表述为亲小便两三分钟,发生性关系两三分钟,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5 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公安阶段供述在如何强奸基本问题存在着矛盾。强奸,被害人讲是扒在身上,而被告人有罪供述是骑在身上。对于被害人衣服是否脱掉,被害人称连衣裙、内裤都脱掉了,而被告人有罪供述却称退在腿部。这些基本问题存在着矛盾,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公安阶段供述不能形成有效的印证关系。

       6、被害人陈述与当时的照片相矛盾。被害人陈述其受到搙头发,打嘴巴子、用拳头击打身体等多种暴力,但通过当时的照片却没有发现脸部、身体的明显伤情。

   (三) 在本案的证据体系中没有物证,无法确定双方当时发生过性关系

        物证是强奸案件的重要证据,通过这些证据,我们至少可能确定双方发生过性关系。但本案却没有物证,物证是基础,基础不牢,地动山摇。这是我们审查本案证据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四) 车内空间无法形成被害人陈述的内容

       被害人陈述强奸发生的地点是车内副驾驶的位置。该车属于紧凑性车型,副驾驶的位置更是狭窄,高度是120厘米,宽度是55厘米,座椅与其前方操作台只有27厘米。而被告人的身高是182厘米,体重是200斤。在被害人躺在副驾驶位置,被告人进入该空间是非常困难的,在该空间骑着发生性关系,或扒着发生性关系,在被害人不配合不同意的情况下都是不可能的。这一点,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有义务对第一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对该空间何种体位才能发生性关系进行论证,以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具有真实性。

       (五) 本案存在着刑讯逼供的可能
本案被告人手腕处有明显的伤痕,并愿意进行伤情成因鉴定,同时又申请调取全程录像资料。现有证据又显示被告人入所体检的时间为2010625日,而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为2010621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本案侦查机关625日才将被告人送往看守所明显违法,并有连续审讯的重大嫌疑。

        通过侦查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也可以看到视频中的乔昆松声音嘶哑、神情憔悴、表情呆滞。这种精神状态,也从侧面印证乔昆松所说的受到连续审讯的说法。
本案的刑讯逼供是被告人用以说明其公安阶段供述不真实、非自愿的理由。被告人无意对刑讯逼供进行刑事控告。

        综上,本案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曾经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内容存在着多项疑点,无法解释,与辩护方提供的刘则利证言、与公诉机关提供的第二天照片相矛盾。被告人曾经的供述,已查实侦查机关确有不按规定入所的违法之处,存在连续审讯的重大可能,被告人的手腕处伤痕,又表明被告人所称被扣高挂的说法存在可能性。以被告人曾经的供述作为定案根据需要特别慎重。更为关键的是仅有的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曾经的供述,在如何强奸,被害人衣服是否全部脱掉这些基本问题上又存在着相互矛盾,该矛盾点又排除。

        二、关于寻衅滋事部分

       在法律适用方面,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殴打他人是否是“随意”,对案件定性影响重大。

        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
殴打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

        殴打对象上的随意生反映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寻衅滋事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殴打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

        在本案中,如侦查机关所述案件起因均由于利益冲突,双方先有民间矛盾,被告人处理民间矛盾不当而动手打人,这种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情形,并非寻衅滋事罪的情形。

        通过本案前科劣迹材料,也可以看到在被告人类似打人事件均以殴打他人进行行政处罚。而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从后果来看又没有已处理行政案件严重。因此,辩护人认为以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不宜按寻衅滋事罪定罪论处。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张城玮                                                                

00年十二月七日

上诉状

    上诉人:乔昆松,男,197512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伊春市南岔区民主街。现羁押于西林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 上诉人没有强奸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一)上诉人与被害人何某交往的经过

        我和何某在2009年春节前在一次吃饭时认识的,第二次还是第三次见面我们在大力士牛冷饮厅包房里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们多次发生性关系,地点我记得有东岗可可乐冷饮厅、柳林宾馆浪淘沙,在浪淘沙去过两次。期间我多次请何某朋友吃饭,并给何某拿过钱。

        案发那天,下午2点多钟,何某给我打的电话,说外地来了几个朋友,让我请唱歌。我们在千百度歌厅见的面,同行的还有她的五六个朋友。在歌厅我留下200元钱提前走的,走的时候与何某约好晚上通电话。

        当天晚上8点多钟,我给何某打的电话,我们在月牙湖见的面,当时还有李松达、胡永民。四个人先到的水库,又返回月牙湖吃的饭。饭后,李松达家在月牙湖附近住,自己走着回去了。我把胡永民送到旅店后,又送的何某。到她家附近时,何某说没玩够,要上歌厅唱歌,另外还有事要说。我俩到的鑫梦歌厅,在包房内唱歌、跳舞、喝酒,期间何某提到她兑服装店谈的差不多了(在之以前她提过她要做买卖,希望我能帮她),我说差哪,她说差三万块钱。我随口就说明天就办。她当时特别高兴,那天她挺能唱的,她歌唱的不错。

        从歌厅出来后,我把她送到她家胡同口。何某又提出不想回家,要去旅店。于是我们开车到的宏达旅店。在房间内,何某问我钱准不准称(指兑服装店3万元钱),要是准称明天就定了。我说这钱不是少,得容我几天来准备准备。何某又问到底是几天。我说这玩意还有定的吗?我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何某骂了我,我打何某一拳,何某退到门口说让我家破人亡,转身就跑了。我出门追了两步,就回来取手机,之后开车回家了。

        (二)2009年公安机关的调查经过

        我从宏达旅店出来的时间是凌晨2点多钟,到中午11点多钟,我在街里买东西,公安局把我带走。在公安局,办案人首先扣下我的手机,拿去进行检测。法医对我进行抽血,检查了脸部,让我来回摆头检查我的颈部。要求我脱掉外裤,查看大腿内侧,要求我脱掉内裤,仔细检查内裤,又查看我的小便。法医仔细检查之后对办案人说没有外伤,小姑娘说的不对。公安局又到我的车内进行了勘验检查,检查时还对我说如果车内发现三根完整的头发,今天就拘你。结果车内什么也没有发现。

        公安机关对我取了笔录,之后又出去调查,到傍晚时分公安局让我走了。

        从公安局出来的之后,我对何某打过三次电话,并进行了录音。第一次我说请她喝酒,她说不去。第二次我说到伊春去消费,她说不太舒服,不去。第三次我直接说,咱俩好一回,赛赛你咋告我强奸呢,何某说谁告你强奸了。我拿着这些录音主动又去了一次公安局,给当时的办案人听了,他们听后提醒我说这是重要证据,要求我保存好。(手机后来在佳木斯丢了,但公安局当时办案人可以证明听录音的过程)

       (三)2010年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

        在经商过程中,我与一些人发生了利益冲突。这些人正常竞争不过我,又鼓动何某告我。这次何某再次报案,不知是什么原因公安局没有象前一次那样进行审查,而是直接立案。把我抓到后,公安局分成两组对我进行连续审讯,2010621日一直审讯至2010625日,期间一直没有让我休息。期间,连续几个小时给我带着头套,我要求摘头套,审讯人员就一顿暴打。并将我一只手铐着手铐,背着穿在铁椅子高处,然后铐在另一只手,把我形成“坐飞机”状态,我求生不能,求死不得。在这种情况下,我只能揣摸办案人意思编造强奸过程。编造的过程,个别细节一旦不符合办案人的心愿,办案人就说我态度不好,要收拾我。比如,办案人问我射没射精?我说射了。办案人厉声问我“射了吗”,“你态度不好呀”,我赶紧又说没射精。

        我无意控告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我只是客观陈述公安机关笔录形成的原因。我的手腕处现在还有背铐“坐飞机”时形成的伤痕,我的辩护人在一审中已经申请对此处伤情进行成伤机制鉴定,以审查我的陈述能否形成目前的伤情。我当庭也提出的同监号犯人姓名,以证实伤情形成的时间。庭审前,辩护人又申请调取西林看守所的入所登记薄,以证实我的入所时间。为了证明调取必要性,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西林人民医院医生出具的入所体检时间的证明。

        (四)一审庭审情况

         在一审庭审中,审判长要求我提供刑讯逼供人员的姓名,我当庭提供了两个公安干警姓名。审判长却称“不能排除公安人员合法取证的可能性”。我对审判长的这一认定是不能认可的。案件存在着合法取证的可能性,但我提供的证据又说明存在着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我提供的证据线索不进行调查,对辩护人提供的鉴定申请不予理睬,把非法取证的举证责任由我承担,并要求我举的证据需要证明到排除合法取证的可能性。这是我不能承担的,也是其他在押人员无法承担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这一认定不能强人所难,而且直接违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在播放我的视频时,我指出了该视频是经过剪切的,并说明了当时的情况。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我当时精神状态,指出声言嘶哑、神情憔悴、表情呆滞状态与我的刑讯逼供陈述是能够相互印证的。

在一审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辩护人依法取得的宏达旅店老板刘则利证言,证实到旅店时我与何某关系亲密,没有什么闹别扭的意思,何某表情、神态正常,无外伤,衣服无破损。     在一审庭审中,辩护人详尽的指出了何某陈述不符合情理之处(详见一审庭审笔录),并且指出诸多不符合情理之处出现在一个案件中,有理由怀疑其陈述的真实性。
在一审庭审中,辩护人针对何某第二份笔录(即2010623日)中提到“上次因为怕磕碜,没有说亲小便”这一内容,当庭出示公安局2010618日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呈请立案报告书,在报案之初的登记表和报告书已经提到亲小便的情节。何某在报案时如果没有提到亲小便的情节,为什么登记表和报告书会有这样的内容?办案人是如何知道这一情节的?如果报案时提到了,公安人员却制作这一内容的笔录,用意何在?

       (五)我的无罪申辩

        我坚信假的真不了,真的假不了。这起编造的强奸案,可能有一百种方法来证实这个案件是虚假。可以调查我与何某是不是情人关系,何某到底说没说谎?可以对所谓犯罪现场—汽车进行勘查,做侦查实验以确定有无可能在该车副驾位置发生强奸?也可以找到何某进行一次详尽的询问,要求其解释陈述中不合情理之处,看其能不能解释。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继续查找丢失的卷宗,问清楚为什么卷宗丢失,但卷宗中的照片却能提供。如果卷宗实在找不到了,当时办案人还在,向他们一下询问当年的取证情况。对我的伤情进行一次鉴定,确定是不是“坐飞机”形成目前的伤痕。调查我的进入看守所的时间等等。

        即使以上调查都无法进行,您一样可以得出我无罪的结论。您只要看看一审的证据情况,您首先会注意到本案没有任何物证。月经期间发生性关系,会留下很多的物证,但一个也没有,当年也是一个也没有。性关系真的发生了吗?

        一审判决认定的现场是车内,但本案没有现场勘查笔录。该车是紧凑性汽车,车内副驾位置空间非常狭小,副驾座椅距离前方操作台只有30公分左右,车内高度只有120公分,在这个空间能发生何某所说的一系列行为吗?

        当年卷宗离奇丢失,公安局情况说明提到我承认与何某发生过性关系,但当年不立案证据及依据是什么呢?为什么卷宗中的照片能提供,但其他对我有利的卷宗内容却丢失了呢?卷宗丢失的责任是否要由我承担,要由我承担不利的后果?

       2010年违法启动立案程序。当年已做出不立案决定,依法被害人应当进行的是对不立案决定的复议。公安局应进行的是对复议的受理、审查,但公安局却在何某报案当天就进行了再次立案,并对我实施抓捕。

       (六)对本案证据的分析

        证实当天整个过程,有我、何某、刘则利、丛秀芬的证言、还有何某当天在公安局的照片。证实在何某家附近车内有无强奸行为证据只有何某陈述和我曾经的供述。但这两个证据都存在着问题,两个证据在基本情节上存在着矛盾。两个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着矛盾。       

        1、何某陈述存在众多不合理之处。
何某记不住被强奸的时间,其陈述的是7月中旬,但公安局却证实的是727日。在过程中何某有多次报案机会,但其一直没报案,却在扔掉重大物证内裤,洗完澡以后进行的报案。何某陈述中提到我强奸两、三分钟,觉得不舒服从其中拔出,是否符合男性的生理特点。我将何某劫持到旅店,却又同意她自己出去买东西,是否符合常理。何某陈述到我将裤子脱到小腿处,并到从驾驶位置过到副驾驶位置,我是如何做到的?何某陈述中提到亲小便两三分钟,强奸两三分钟,这种表述方式是否符合被害人陈述的特点。何某陈述中存在其无法解释的矛盾之处,不能直接作为定案根据。

        2、我曾经的供述,该供述是刑讯逼供状态形成的。我已提供关于刑讯逼供的证据线索,并且法律规定笔录的合法性由公诉机关进行举证证明。事实上,公诉机关对合法性没有进行任何的说明,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违法转移到我的身上,对我提供的证据线索不予理会,不顾当庭供述的存在,毫无道理的直接采信曾经的供述。

        3、何某陈述与我曾经的供述在基本情节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何某陈述中提到是趴在身上发生的性关系,我曾经的供述是骑在身上发生的性关系。一个趴,一个骑,体位姿势明显不同。何某陈述中提到她的衣服是脱掉了,我在视频供述说是她的衣服退到小腿位置。衣服是脱掉了,还是仅仅退到小腿位置,这也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情节,陈述与曾经的供述存在着明显的矛盾。

        4、何某陈述、我曾经的供述与何某当天在公安局的照片相矛盾
何某陈述、我曾经的供述都提到了薅头发、打两个嘴巴子,对何某身体进行了殴打。但是何某当天在公安局的照片显示何某并没有殴打之后所应形成的外伤。何某陈述、我曾经的供述都提到亲小便、强奸等行为,妇女在饱受凌辱当天从其神情我们可以看到相应的痕迹。但当天照片却显示何某非但没有失魂落魄、痛不欲生的神情,相反面部还隐含着笑意。照片反映出的内容与陈述相矛盾。

        5、何某陈述、我曾经的供述与刘则利的证言

刘则利证实到旅店时我们俩个关系亲密,没有任何闹别扭的意思,何某神情正常,没有看有外伤,衣服也是正常的。何某陈述、我曾经的供述与刘则利的证言形成了直接矛盾。
综上,案发当天我们没有发生性关系,就这个问题我可以接受任何的检验,并经历的任何调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强奸罪的不实认定。

        二、 上诉人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 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的事实存在,但具体情节却存在认定错误。

        关于与赵梅一事,赵梅当时是骂街,而不是嘟嚷几句。我是捡起木棒,丢过去,丢的木棒砸到她的腰上,赵梅没有任何的伤,警察来后赵梅主动要求警察不用处理。

        关于2008年张明文与我妻子争吵,我没有打张明文。退一步讲,即使我打了,我不也是处理矛盾不当吗?也不能说我为了满足寻求刺激心理而打人吧。

        关于2009年张明文见乔昆松把自己选定的猪抓走不满,找乔昆松理论。在购买毛猪市场,不存在选定的说法。即使你选定了,我买猪时卖猪的也不可能告诉我。张明文与谁定的猪,就应与谁交涉。他先来骂的我,这是我寻衅滋事吗?

        关于2009年张宝生按车喇叭,狗掉粪坑的事。我打张宝生两拳,存在着违法之处。但这是我无事生非,没事找事,寻衅滋事吗。

        关于刘传忠,性质与张明文所谓定猪的事相同。他们找我不是所谓理论,而是辱骂。对我来说,都是无端的辱骂。是我在寻衅滋事,还是他们在没事找事?

        打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我也愿意为此承担后果。即使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从事情起因来看,都是事由有因。在南岔分局的补充侦查报告书(程序卷第38页)中,也提到“现以查明乔昆松是因为利益冲突而无故殴打他人”。在我与别人打架的案件中,相比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更为严重一些,我受到的是行政拘留,相反这些相对较轻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犯罪情节,我不清楚这种认定标准何在?是不是正常情形可以行政处罚的案件,法院可以随意的认定为犯罪行为,并进行处罚。

        综上,上诉人存在很多的缺点和不足,有些行为也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一审判决模糊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界限,将违法行为无根据作为犯罪认定,上诉人对此表示不服。

        尊敬的二审法官,通过阅卷您一定会发现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都非常勉强,程序的启动及事实的认定均存在不同寻常之处,本案的反常之处背后有着特殊的原因。但我坚信,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冤案终究会查清,法律适用违法与犯罪之间客观上存在着明确的界限。我请求您能查明案件,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乔昆松

                                                            00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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