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造团队法律服务的新标杆

迅雷律师竭诚为您提供全方位、专业化法律服务。
让我们维护公平,那么我们将会得到更多自由。
QQ 群号:123277831
手 机:13796656277
投诉电话:0451-82332803
地 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庆街1号
交 通:乘坐24、205、27、7、17、52、68区间车、71、72、112路至省人才站
一、终审时起诉书认定的事实:
二000年七月份的一天下午一时许,被告人史会清在自家屋内以语言相威胁将邻居孙延江的女儿孙某某(不满十四岁)奸淫,后经告发犯案。
案件过程:(2002)绥北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02)绥中法刑少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3)绥北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05)绥中法刑少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审程序违法,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2006)绥北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终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绥中法刑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会清,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2001年3月10日因涉嫌强奸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城玮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会清犯强奸罪一案,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绥北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会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令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会清及其辩护人张城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史会清在自家屋内将其家看电视的邻居女孩孙某某(1990年10月9日出生)以语言相威胁将其奸淫。后经告发犯案。此案在本次重审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的母亲冷秀娟下落不明,本院附带民事部分已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可证明200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史会清在自家屋内将其奸淫的事实。
2、被告人史会清在侦查环节第二、三、四次供述笔录,均供认其强奸被害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3、证人冷秀莲、冷秀娟的证言,可证明听孙某某说被史会清奸淫的事实。
4、黑龙江省司法鉴定委员会黑司医鉴字(2002)第063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绥化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生于1990年10月9日的事实。
5、书证一:报案材料、破案经过等,可证实被告人史会清经被害人孙某某举报,被抓获犯案的事实。
故认定被告人史会清无视国法,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奸淫幼女,其行为触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尽管被告人史会清在庭审中否认其犯罪,但有侦查环节多次供述其强奸犯罪的事实,与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史会清对其实施强奸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乃至衣着基本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史会清关于其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史会清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史会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史会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史会清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我根本没有强奸被害人孙某某,省公安厅和公安部的DNA鉴定均能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虚假的,因为被害人孙某某的孩子不是我的。2、我在公安机关的第二、三、四次供述强奸被害人孙某某是不真实的,其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我刑讯逼供所致,有看守所监管教员杨海军及同监室犯人于成龙、马彦君、唐传军等人证实我被刑讯逼供所伤的程度。3、真正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人不是我,而是靳忠,有公安机关的鉴定及被告人靳忠的刑事判决书为证。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史会清强奸罪名不成立,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证实不了被被告人史会清所强奸,被告人史会清在公安机关供述强奸被害人孙某某系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不能作为被告人史会清有罪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史会清于2000年7月份一天下午一时许,在自家屋内将来其家看电视的邻居女孩被害人孙某某强奸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史会清犯强奸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在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史会清犯有强奸罪,被害人孙某某指认被告人史会清将其强奸的陈述前后矛盾,与相关的证据均不能吻合,不能作为被告人史会清犯有强奸罪的证据,被害人孙某某及其监护人冷秀娟又提供不出其它证据证实被告人史会清有强奸的行为。被告人史会清称对被害人有强奸行为的供述系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刑讯逼供所致,其辩护人又当庭提供了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公安机关办案人对被告人史会清刑讯逼供的证言及相关证据。被告人史会清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史会清犯有强奸罪,根据不足,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06)绥北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史会清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长兴
审判员:李贵亭
审判员:张文全
二00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郑海国
胜诉点:
1、没有细致的证据分析,就没有本案的胜诉。本案史会清原辩护人曾要求史会清认罪,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此情况下,家属找到了张城玮律师。
2、辩护人很好的预见到公诉人当庭要提出的问题,与被告人就相关问题进行充分沟通交流,避免因被告人表达不准确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3、该案司法环境非常恶劣,但家属和律师一直没放弃。
办案花絮:公安局办案人被检察院以刑讯逼供罪刑事拘留。
迅雷律师竭诚为您提供全方位、专业化法律服务。
让我们维护公平,那么我们将会得到更多自由。
QQ群:123277831
手机:13796656277
投诉电话:0451-82332803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庆街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