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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义原为某县农业银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后任某县农发行行长。在刚刚退休以后,当地检察院即对其立案侦查,罪名为挪用公款。指控的事实是其手下一名员工贩卖鲤鱼极需资金,找到宋某义申请贷款。宋表示本行职工不允许贷款,该员工表示生意是和连襟一起做的,可否以连襟名义进行贷款。后履行相关手续后,贷款二十万元。该员工与连襟贩鱼生意失败,无法偿还贷款,形成不良贷款。该贷款与其他不良贷款打包卖给当地某人,某人为了实现债权,向检察机关举报挪用公款。检察机关立案对宋某义进行取保候审,保金2万元。而后,又对宋某义批准逮捕,在看守所进行羁押。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的林检刑诉(2004)110号的起诉书 摘录
经依法审查查明:
农业银行林口县支行副行长,主管该行的信贷、计划等业务。1994年1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林口县支行职工王志仁贷款贩鱼,找到被告人宋国义商议货款25万元,最终宋国义同意王志仁以徐凤池的名义贷款25万元,让王志仁联系从农行下属的办事处办理贷款的具体事宜。王志仁便找到了林口镇办事处的主任孙福银。起初孙福银不同意王志仁的这笔贷款,后经宋国义的从中撮合并批准,王志仁于1994年12月8日从林口镇办事处以徐凤池的名义贷款25万元用作贩鱼资金。1994年12月30日,王志仁的妻子张淑斌到林口镇办事处还本金42,600.00元,利息35,000.00元。尚欠207,400.00元至今未还。
法律规定: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挪用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处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争议焦点:冒名贷款”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本案是冒名贷款吗?宋家的意见是可以退还二十万元,要求判缓刑。但法律规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才可能判处缓刑,本案是五年以上没有缓刑可能。检察机关表示定性已请示市反贪局,似乎胜券在握。律师认为本案不属于冒名贷款,且按法律规定,以单位名义借出公款,个人没有谋取利益的,不构成挪用公款。律师出具了权威了案例及法律的理解适用。
案件结果:通过开庭,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宣布宋某义无罪。
案件花絮:本案旁听群众有几百人,庭审极其激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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