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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广伟诈骗无罪案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爱民区人民检察院牡爱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程广伟经潘学军介绍,得知被害人陈立东委托潘瑞成购买两台铲车后,被告人程广伟以其姐姐程淑珍的名义与牡丹江市北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两台铲车,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两年内向该公司交纳首付款和租赁费共计58.183万元,合同到期后程广伟无该铲车所有权。提车前需交纳首付款21.152万元。在提车前,程广伟将两台铲车通过潘瑞成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鸡西市恒山区华源涟沣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人陈立东,得款后,交纳首付款21.152万元,将两台铲车提走交付给潘瑞成,余款用于其投资做木材生意。在租赁费还款期间,程广伟支付8万元租赁费后,因不能按期还款,牡丹江市北方建筑机械公司从陈立东处将铲车收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案件诉讼过程
1、2013年2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9日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释放并移送牡丹江市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
2、2013年5月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以牡新公刑诉字(2013)第027号的起诉意见书将案件移送爱民区检察院。
3、2013年7月22日牡丹江爱民检察院以牡爱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向爱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4、2014年3月14日爱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爱刑初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准许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5、2014年6月,程广伟被取保候审,案件终结。
三、办案体会
这是2014年春节后张城玮律师收到第三个案件无罪的结果,这个案件不存在家属与司法机关沟通的因素,完全是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令人信服,司法机关对此予以重视和采信。这同时反映出十八大以来我国的司法环境明显好转,司法机关把法律的尊严放在更为重要的位置。
1、本案行为人确有“高买低卖”行为,58万余元的两台铲车在购买的同一天以45万元卖出。本案行为人也有离开当地手机关机,被害人已无法联系的事实。
2、在这一事实基础上,家属原来聘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准备做有罪从轻辩护。在开庭前张城玮律师与审判人员沟通辩护观点时,审判人员对张律师的无罪意见非常不能接受。
3、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当庭供述内容又与事实或情理存在出入。律师不能依托被告人辩解直接进行辩护。但法庭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调查核实,总计开庭三次,累计开庭时间超过7个小时。由于法庭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辩护人有充分时间在质证阶段充分表达了对证据的认识,这一点要非常感谢爱民区人民法院。
4、案件要点是被告人有欺骗行为,也得到财物,但其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指向是不是为了无代价占有他人财产。这一点辩护人既引用了法律依据,又结合案件已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论证。
后附: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接受程广伟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进行的庭审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 起诉书指控存在的错误 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基本属实,但存在两个错误,这两个错误又是事关定性。辩护人不得不提。
1、 起诉书称“程广伟经潘学军介绍,得知被害人陈立东委托潘瑞成购买两台铲车。”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程广伟得知的是潘瑞成要购买两台铲车,通过已经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潘瑞成一直称是其自己要购买铲车,从未提到过是受人之托来购买铲车。
2、 起诉书称:“在提车前,程广伟将两台铲车通过潘瑞成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陈立东。”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道理与第1点相同,另及与程广伟签订合同的是潘瑞成,潘瑞成是买主的身份与程广伟订立的合同。
二、 程广伟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
1、 关于未经权利人同意出售资租赁物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前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2、 关于出售租赁物时,买受人是否知情的问题。本案程广伟所知的买受人是潘瑞成。潘学军、程广伟卷宗笔录均可证实潘瑞成对于程广伟未付全款的事实是清楚的。从签订合同的地点、提车的地点均在北方机械附近来看,也不能看出程广伟有隐瞒的故意。双方约定的价格之所以是45万元,也正是因为程广伟未付全款,急于卖车串钱做买卖这一情况。
3、 有欺骗行为可能是民事欺诈,也可能是刑事诈骗。欺骗行为不能简单等同于有“非法占有”目的。我国刑法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又通过“刑六修正案”规定了骗取贷款罪,有欺骗行为又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贷款诈骗罪,有欺骗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是骗取贷款罪。欺骗行为本身不能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
4、 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 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并具体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5、 《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提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则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正当的经营活动,并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一般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6、程广伟即使有欺骗行为,获得相应款项的使用权,相对应的是程广伟同时承担了相应的负债。其本意是用相应款项投入经营活动,通过经营活动来偿还债务。形成一种良性发展态势。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经营活动失败,导致无法按期偿还债务,进而导致出租方追索车辆。其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
三、本案存在着大量的事实没有查清,程广伟可能是另一起诈骗案的被害人。
根据程广伟所述,本案的所有事实都是潘学军操作的,铲车是潘学军联系卖的,与台商柴松延做生意是潘学军联系的,木皮生意的货物也是潘学军事先定好的。 程广伟方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潘学军开设的启辉工厂与柴松延订立的合同。合同证实:潘学军开设的启辉工厂已收受柴松延10万定金。2、潘学军的委托书,证实因潘学军无法偿还10万定金,特委托程广伟贷款买车及履行与柴松延的合同。3、柴松延发来的传真、邮件,证实柴松延与程广伟的合同是潘学军合同的延续,柴松延不付款是因为潘学军拖欠相关款项。 虽然潘学军对此予以否定,但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内容。从本案情况来看,至少不能排除程广伟所述内容有可能是真实的。也就是说,本案不能排除程广伟是一起诈骗案件的被害人。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案件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况下,对一个可能是被害人的人进行定罪,有违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综上,辩护人认为程广伟实施的欺骗行为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程广伟还可能是诈骗案的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程广伟无罪。
辩护人:张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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