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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起诉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德检刑诉(2010)350号
被告人李宝民,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0年11月11日由黑龙江友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理查明:1991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李宝民伙同付学峰、韩乃波(均已判刑)在德惠市达家沟岫岩村附近抢劫被害人李国辉及其未婚妻杨艳红人民币216元。
1991年8月初某日,被告人李宝民伙同付学峰、韩乃波在岫岩村附近路上抢劫被害人张维举人民币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李宝民的供述与辩解
(二)同案犯付学峰、韩乃波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害人李国辉、杨艳红、张维举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理检察员:李雪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三、律师的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进行的庭审调查,辩护人仅就本案的追诉期限发表意见。
(一)、李宝民的追诉期限,应适用修订前刑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为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本案的行为发生在1991年8月份左右,追诉期限应适于修订前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
(二)、修订前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
修订前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修订前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修订前刑法,本案的追诉期限从1991年8月初开始计算,追诉期限为十五年,即到2006年8月初以后,犯罪不再进行追诉。而本案对李宝民刑事拘留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
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如同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刑事诉讼也有时效(追诉期限)。民事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将丧失胜诉权,刑事诉讼超过追诉期限犯罪将不再追诉。
同时民事诉讼中存在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刑事诉讼也存在着“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法理上称之为“时效延长”。
也就是说,刑事案件以计算追诉时效为原则,以不计算追诉时效为例外,一般情形要计算追诉时效,只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才不计算追诉时效。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的分析,在本案中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包括被告人犯罪和被告人不适用于追诉期限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三)、李宝民在案发后的行踪及相关证据
李宝民1991年从德惠回到友谊后不久就到宝清县凉水乡良种场(在其户口所在地河的对岸,有50里路)打工,在凉水乡期间李宝民一直使用真实的姓名,并与当地村民李凤香恋爱。1997年李宝民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了身份证,1998年李宝民与李凤香在其户口所在地(友谊县成富乡)公开举行了婚礼。1997年至1999年期间,李宝民用真实姓名在友谊农场六分场第七队种地。2000年至2005年,李宝民在山东东营打工,并在当地公安局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2006年至2010年期间,李宝民在友谊农场五分场第十队,第七队种地。
李宝民一代身份证(1997年1月1日友谊县公安局签发),李宝民的户口簿(成富派出所2004年7月19日签发,该户口簿可以同时证明2005年11月22日,2007年10月24日李宝民为其女李航、其妻李凤香办理了落户手续)、山东省东营公安局签发的李宝民驾驶证,2008年11月12日友谊县公安局签发的李宝民二代身份证。
成富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一个更正了潜逃的说法,另一个证明李宝民到1997年1月1日和2008年11月12日到派出所办理了居民身份证。
宝清县七星泡镇凉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991年8月中旬至1996年,李宝民使用真实姓名在该村打工。友谊农场六分场第七队出具的证明,1997年至1999年李宝民使用真实姓名在该队种地。
友谊农场五分场第十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至2008年期间李宝民在该队种地。友谊农场五分场第七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2010年期间李宝民在该队种地。
辩护人同时提供李宝民妻子李凤香的身份证,证实:李凤香系黑龙江省宝清县凉水乡良种场的村民。1998年婚礼录像,证实:李宝民以真实身份与李凤香在友谊县成富乡举行公开婚礼。
(四)、对于本案相关证据的分析
案卷中有关追诉期限有两份证据,其一是李宝民2010年11月11日笔录,其中提到“回到家一个多月左右,我在家溜达的时候看到有警车来了,我当时就跑了,后来听说付玉峰和韩乃波被吉林警方给抓走了,我当时挺害怕就去了山东打工,2010年11月我刚回到黑龙江双鸭山友谊县的家,就被公安局的人抓获了。”“回过在友谊县的家,都是晚上回来,白天就走了,不敢在家呆太长时间。”其二,公安机关当年一份综和材料。
李宝民这一部分笔录内容,与同一笔录的其他内容相矛盾。在该笔录第2页中李宝民提到“1986年在友谊县成富乡务农至今。”在第1页中李宝民提到“现住址为黑龙江省友谊县4委”。
李宝民该笔录内容与其当庭供述相矛盾。成富派出所的证明,李宝民的一代身份证,李宝民婚礼录像、凉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矛盾。因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公安机关当年一份综和材料。这份综和材料,相当于侦查终结报告,属于公安局内部的法律文书。我们知道,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这一类法律文书,其本身只能证明司法机关做出过认定,它不能证明这种认定是正确的。需要通过卷宗中的证据,来确定这种认定是否准确,有无依据。通过查阅当前的卷宗可以看到,综和材料虽然提到李宝民在逃,但没有认定在逃的证据及依据,那么关于在逃的认定,属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定,在本案中不能直接作为定案根据。
(五)、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本案李宝民的行为发生在1991年,而拘留时间为2010年,距离行为发生有十九年时间。本案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不仅要提供李宝民犯罪的证据,而且还要提供李宝民“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方面的证据。并且,这种证据是确实充分,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通过法庭的举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方面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仅有被告人曾经有过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根据刑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并且被告人曾经的供述,与被告人当庭的供述相矛盾。被告人当庭供述,有派出所证明,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公开婚礼录像、村员会、连队证明等证据形成完整的琏条。本案李宝民是潜逃山东逃避侦查,还是使用真实姓名打工,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排除李宝民一直使用真实姓名打工、恋爱、结婚、办理身份证的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李宝民属于“逃避侦查审判”的唯一结论。
(六)、关于李宝民没有自首,是否应计算追诉期限的问题
在本案庭审中,审判人员多次提到李宝民没有自首的问题,质疑其享有追诉期限利益的合法性。
辩护人认为李宝民如果及时自首,就不可能存在追诉期限的问题。新旧刑法都规定有追诉期限,并且规定超过追诉期限,犯罪将不再追究。如果要求被告人必须自首,等于说否定了法律关于追诉期限适用的可能性。
以民事诉讼为例,合同法第61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如果当事人未依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对方在诉讼时效内没有主张的话,法律将不会判决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不管民事还是刑事)都存在着一般公平观念不能理解的规定。这所谓违背公平的规定,存在着更高的法律利益考虑,比如集中司法资源解决当下的犯罪,不能让司法秩序长期处于不确定当中,督促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等。
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只有遵守法律的义务,没有否定法律规定的权利。既然法律对于追诉时效已有明确规定,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公诉机关的证据又不足认定本案属于不适用追诉时效的情形,本案京应当根据修订前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李宝民犯罪不予追究,裁定中止审理。
辩护人:张城玮
2010年1月18日
四、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1)德刑初字第138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赃款已全部返还,并且被告人认为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宝民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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